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黔西南州义龙新区**镇**路**旁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寄卖行当铺内,将一部华为灰色P40-pro手机(抵押价格4000元)当给曾某某。同日22时许,李某某为拿回自己手机采用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到**寄卖行内,拿取手机后并盗窃一部蓝色华为Mate30Pro(抵押价格2600元)手机和两本账本,后将账本丢弃,后将华为灰色P40-pro手机卖给兴义市**镇**市场**路**寄卖行的老板陈某某,将华为Mate30-Pro手机当给兴义市**镇**市场**路**旧货回收行的老板胡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销。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880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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