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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1〕7号

被告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200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临时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于2020年10月1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平湖市看守所,于2020年10月1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皮某某(作案时14周岁)经共谋后共同盗窃四次。第一次,被告人李某某与皮某某经共谋后,共同将务川自治县**镇**中学门口旁边陈某某家门市部厨房内约一斤重的大米和一盘炒好的菜盗走;第二次,被告人李某某与皮某某经共谋后,共同将务川自治县**镇**中学门口旁边陈某某家门市部厨房内一盘生排骨和一把面条盗走;第三次,被告人李某某与皮某某经共谋后,共同将务川自治县**镇**中学门口旁边陈某某家门市部厨房内约两斤重的大米、两个鹅蛋和两个鸡蛋盗走;第四次,被告人李某某与皮某某经共谋后,共同将务川自治县**镇**大道胡某某家厨房内的二十多个鸡蛋和一瓶老干妈盗走。盗窃所得食物全部被二人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盗窃的物品是为了食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庆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22页;证据卷1册,共12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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