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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126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德江县青龙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7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1月27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二楼18床,趁张某某入睡之机,将其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取走包内106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在急诊科一楼凳子上;随后李某某在急诊科一楼15号床,趁晏某某入睡之机,将其放置于医院储物柜上的黑色单肩包盗走,因在包中未找到现金将包丢弃在急诊科大楼门口;最后李某某在急诊科四楼走廊尽头67号床,趁田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病床上的白色手提包盗走,取走包内400余元现金后将包放在医院停车场入口保安处并离开医院。

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德江县极乐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被害人晏某某、张某某的手提包均在医院保安室找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某某、晏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医院病人或其亲友财物达14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2018以来,多次盗窃德江县人民医院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检察官助理:余鸿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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