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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8********,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楼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受湄潭神雕吊装有限公司委派,到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塘村湄石高速公路一标段南互通项目工地(以下称南互通项目工地)驾驶贵CD****号吊车,吊车上放有在南互通项目工地钢筋棚吊装的两件钢筋,用于增加吊车重量防滑。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龙泉村煤炭市场的“湄潭县罗百千修理厂”修理吊车时,将吊车上的两件钢筋卖给修理厂旁经营废旧金属回收销售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11600元。同年5月1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互通项目工地钢筋棚内吊装了两件钢筋放在吊车上。同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驾驶吊车到“湄潭县罗百千修理厂”修理,于当日19时许将吊车上的两件钢筋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12000元。同年5月1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南互通项目工地钢筋棚内吊装了两件钢筋放在吊车上。当日早上,被害人杨某某(系南互通项目工地钢筋棚主管)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钢筋的情况后,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将情况告知周某某后,驾驶吊车到周某某的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退还给周某某钢筋款12000元,将第二次卖给周某某的两件钢筋吊装到吊车上准备运回南互通项目工地,在途中接到民警电话要求回南互通项目工地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吊车载钢筋回到南互通项目工地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南互通项目工地四件钢筋卖给周某某的事实。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四件钢筋认定价格42066元。

2020年5月19日,民警向周某某扣押了两件钢筋,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缴了李某某违法所得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四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吊车租赁合同、公司员工安全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某、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辩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缴了违法所得,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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