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用钥匙试锁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租住的位于瓮安县**办事处**社区**二楼出租屋内实施盗窃,被蒋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追赶的路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传唤证、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