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2000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纳雍县阳长镇青林村将张某某停放于其住宅窗户下的一辆红色二轮电瓶车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所盗的电瓶车到纳雍县鬃岭镇,当晚23时许驾驶电瓶车返回纳雍县纳雍县阳长镇,途径阳长镇海摩村委附近时,因该电瓶车无电,便将该电瓶车丢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电瓶车丢弃后,发现海摩村委会对面陈某某的门面开着,里面有一辆电瓶车且钥匙插在车上,李某某便将该电瓶车盗走,李某某使用该电瓶车后丢弃于阳长镇田坝游泳池的路旁。经纳雍县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54元人民币,陈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417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被盗的电瓶车并发还张某某、陈某某。
(二)2020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在滨河新区安置房8栋6单元楼滨河新区安置房8栋6单元楼下将何某某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李某某使用该车后丢弃于阳长镇宝腾修理厂旁的一小路上。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何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8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电瓶车并发还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刚
检察员助理 尚艳
检察员助理 陈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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