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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天台社区推车路过交警队附近余某乙经营的洗车场时,见该洗车场无人看管,便将洗车场内的两台洗衣机、铁锅、菜刀等生活用品放在手推车上盗走。经绥阳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两台洗衣机的价值共计为1776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坤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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