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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出租屋。2009年6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内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南明区达高桥小贝壳网咖内,趁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上网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4号电脑上充电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23号电脑上充电的一部紫蓝色华为NOVA4手机。盗得手机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大楼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销售给一路人,销赃所得已被其挥霍。2020年8月18日16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对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84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具有不法性、有责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1.光碟两张

2.侦查卷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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