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用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听音乐为由,使用被害人手机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微信内5500元转入自己微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林
葛玲娟
黄远华
2020年11月16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叁份;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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