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住**县**镇**村***组。曾于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赵某某位于都匀市****处**村*组*号**房屋家中实施入室盗窃,后被赵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将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赵某某、唐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帅燃
检察官助理:汪艳清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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