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工地上安装电梯相识,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欠他人债务,着急还钱,对刘某某谎称其孩子住院生病急需用钱,向刘某某借款,并承诺当天就还款,刘某某在自己的支付宝“借呗”上借款6000元后转给李某某,在刘某某输入支付宝密码借款时,李某某偷看并记下刘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当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以借用刘某某的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骗取刘某某的手机,擅自使用偷看记下的支付宝密码,登录刘某某支付宝,先后在刘某某“花呗”内借款人民币6000元,在“借呗”内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将钱款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删除借款信息并归还刘某某手机,上述款项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转款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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