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在辉南县朝阳镇至辉南县杉松岗镇客车上,盗窃被害人罗某某黑色手拎包一个,手拎包内有6000元现金及oppo牌手机1部,黄色金属手链2条、白色金属戒指1枚、黄色金属戒指1枚、黄色金属貔貅手链1条、白色金属耳环1副,以上饰品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2925元,被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1892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12月0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