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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在辉南县朝阳镇至辉南县杉松岗镇客车上,盗窃被害人罗某某黑色手拎包一个,手拎包内有6000元现金及oppo牌手机1部,黄色金属手链2条、白色金属戒指1枚、黄色金属戒指1枚、黄色金属貔貅手链1条、白色金属耳环1副,以上饰品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2925元,被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1892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120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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