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4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沈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曾于1969年因盗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李某某在沈河区上东花墅4期南门门口盗窃中通快递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2、2020年4月4日,李某某在保利香槟国际一期1号楼楼道内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
3、2020年4月6日,李某某在沈河区保利香槟国际小区二期17号楼楼下楼下盗窃一组电动车电瓶。
4、2020年4月7日,李某某在沈河区东陵路28-10号楼下单元门前盗窃三轮电瓶车的电瓶一组。
李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电瓶总价值为人民币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赵明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号家中,电话:1314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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