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8日20时至2019年8月12日15时期间,在海城市**小区**号楼与**号楼之间的物业仓房地下一层,从一楼电表箱(未装电表)私自接通电源盗窃电能运行31台“比特币矿机”。2019年10月30日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认定:李某某窃电91小时,电价为0.6452元,窃电电能价值255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日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追补电费款2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认定投案自首材料、身份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窃电通知书、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窃电案价值的认定及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收条、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号码1360412****上网记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姜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