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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宪全,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村**组**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宪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宪全在2020年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宪全路过达州市通川区****一茶馆时,发现茶馆内无人且有一部华为手机正放在茶馆内充电,被告人李宪全将其盗走,后查明该手机系王某某所有。

2020年9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宪全在经过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号“****”门市时,将受害人李清伦放在门市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后发现挎包里面有人民币16400余元。

2020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宪全来到达州市通川区*****的“***酒店”大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在吧台睡觉之际将其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宪全来到达州市通川区*****号**号的“***”包子店内,看见一部OPPO手机放在门口收银台上,被告人李宪全趁人不备将手机盗走,后查明,该被盗手机系被害人邱某某所有。

后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3部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390元。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宪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李宪全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宪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宪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宪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宪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宪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宪全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礼君

检察官助理:靳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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