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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乘坐K7527次列车从大连前往沈阳。次日零时13分左右,李某某趁躺在其对面3车80、81、82号座席的被害人赵某甲睡觉之际,将其掉落在车厢地面的“华为”牌nova7型手机及手机壳中夹带的200元现金盗走据为己有。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名制乘车信息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所作的价格认定;

7.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制作的扣押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5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玄优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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