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镇**街道**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受刘某甲、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的邀约,在遂宁市河东新区**期办**工地盗窃连砂石,时由李某某在现场负责记录装运连砂石的车数。经查,当晚被盗连砂石总计290立方米。经物价认定,被盗连砂石价值人民币986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期间,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蒲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遂宁市河东新区****路景观***项目施工范围内,多次于夜间窃取属于遂宁市河东******有限公司所有的连砂石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受蒲某某的安排,曾于连续两日晚上在现场负责记录装运连砂石的车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辩解、同案犯供诉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为152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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