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由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邳州市赵墩镇闫家街道汉堡店附近,盗窃沈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 后经邳州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80元。
2.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邳州市赵墩镇闫家街道世纪华联附近,盗窃赵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后经邳州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318元。
3.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邳州市赵墩镇闫家街道世纪华联附近,盗窃巩某某电动车电瓶,后经邳州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59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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