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9********,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户籍同上)。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应聘和盛源饭店服务员为名义,住进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某饭店员工宿舍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同宿舍的被害人赵某某、李某阳、刘某某熟睡之际,将该3人的4部手机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银色OPPO手机价值2410元,白色的vivoX7手机价值1450元;李某阳被盗的白色vivoX9S手机价值1480元;刘某某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1750元,以上四部手机共计价值:7090元(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089号)。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卖掉,并将所得钱款挥霍。
2020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阳、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八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