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鄢陵县**乡***村7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鄢陵县柏梁镇龙凤洗浴中心,把张**放在洗浴中心吧台处充电的价值人民币1946元的手机偷走,并将该手机微信里的93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卫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卷外材料1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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