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城南家园**组团**栋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鹰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又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城南家园**组团**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鹰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涉案两辆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均丢失。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南鹰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宗申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大兴场峡口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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