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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南川区南城街道万隆9组时,将**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铁筛条、锤头、螺丝等钢铁制品盗走,后以370元的价格售卖。经鉴定,涉案钢铁制品价值人民币111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盗窃过程的视频观看记录及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诉讼类证明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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