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南川区南城街道万隆9组时,将**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铁筛条、锤头、螺丝等钢铁制品盗走,后以370元的价格售卖。经鉴定,涉案钢铁制品价值人民币111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盗窃过程的视频观看记录及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诉讼类证明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凌 云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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