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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川区人,无业,群众,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旁边**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工农坡80号附14号一栋楼里面的过道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式自行车盗走。未能作价格认定。

    2020年2月1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盗窃的上述白色女式自行车,到重庆市巴南区**路**养生汤门面,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门面铁链锁夹断后进入,将被害人赵某某存放在冰柜里的加工熟制品猪排骨3袋(42斤,生品重70斤)、猪肚子1袋(8.2斤,生品重20斤)、猪背脊骨1袋(7.7斤)、存放在酒柜里的一斤装江小白2 瓶(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8元/瓶)盗走。同年3月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猪排骨、猪肚子和猪背脊骨的价格为人民币(下同)2600元。

    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云锦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于同月18日,到重庆市巴南区**村出租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查扣赃物猪排骨2袋(28.8斤)、猪肚子1袋(8.2斤)、猪背脊骨1袋(7.7斤)、一斤装江小白2 瓶(其中一瓶已无酒),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自行车已被李某某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及称量的猪排骨、猪肚、猪背脊骨,扣押的黄色工具钳、红色摩托车头盔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盗窃现场监控截图及盗窃后离开时监控截图、送货单及**养生汤菜单、指认盗窃自行车的现场照片及丢弃盗窃自行车的地方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搜查、称量及检材提取、辨认现场及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2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追退赃物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强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案

  2.卷宗材料3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黄色工具钳1把、红色摩托车头盔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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