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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或28日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在家通过厨房窗户翻进曾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将放置在卧室衣柜上盆子内价值人民币51元的飞科牌剃须刀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4元的长丰牌香烟两盒盗走。2020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卧室床头柜查获上述剃须刀并于6月3日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剃须刀等物证;

2送货单、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惠 蕾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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