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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陕西省勉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场**街**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二路公路边,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7885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永川区**镇**场**街**号的家中。案发后民警追回该车发还了被害人。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二路建筑工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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