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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重庆**有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后来到该企业308号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冯某某床铺上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及一黑色背包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企业大门旁停车棚内用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冯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871元。

2020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7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购买协议、车辆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6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922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580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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