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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金沙时代南苑门外路边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渝D2****红色金翌牌踏板摩托车未拔钥匙之机,将该车发动后盗走,得手后将该车交给余某某使用。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李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417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76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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