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 日6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憨宝包子”店吃早饭时,趁被害人邹某某不注意, 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邹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33元的iPhone8 PLus(64G)手机盗走。2020年7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此外,被盗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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