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87********,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幢**单元**室,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无,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华市江南街道亚峰路与八一南街路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银灰色电动自行车。2020年6月1日李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通过闲鱼平台销赃。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已将涉案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光盘;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6.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
2、公安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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