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3********,汉族,专科学历,**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北京市**区**街**号**公寓,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批决定,于2018年4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曰17时许,在李某甲经营的锡林浩特市**公司办公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民警带李某甲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临走时李某甲委托在场的朋友被告人李某某离开时锁好公司店门,李某某在李某甲离开后从公司办公桌右侧玻璃柜内将李某甲手包拿出后,趁另外两名随行的朋友不注意时将包内10000元现金装进自己裤兜后拿着李某甲的手包及其他物品驾驶李某甲的车辆离开公司,之后找到李某甲母亲,归还了车辆及其他物品 ,未告知手包放在车辆后座一事儿,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2份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6页;
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殷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甲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恩其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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