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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楼*栋*单元*楼*屋,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阳区**超市盗窃云南白药牙膏套装一套(包括一管180g的牙膏,一管45g的牙膏),价值人民币26.7元;

2、2020年6月24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阳区**超市盗窃青蛙王子婴儿润柔湿巾一袋,价值9.3元,玉兰油深度滋润香皂一块价值人民币7.78元,六神牌香皂一块价值人民币4.2元;

3、2020年7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阳区**超市盗窃一套吉列云感手动刮胡刀套装(包括一副手动刮胡刀、一个备用刀头、一个洁面泡沫)价值人民币126.6元,一套吉列锋隐致顺刀架包含一刀头价值人民币86.85元,一套吉列云感刀头(包括4个刀头)价值人民币135.1元。

被告人李某某三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96.53元。案发后,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哂彤

检察官助理:闫陈美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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