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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3031976********,汉族,初中学历,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由长春铁路公安处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春铁路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由长春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4时7分至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火车站南2售票室11号窗口处,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右侧上衣兜内的苹果XSMAX手机1部,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现被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奕潼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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