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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7********,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开发公司”)**,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住**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实业开发公司上班,其发现公司所在的大万码头附近海边停放有一艘小艇,无人看管。2019年10月6日23时许,李某某趁该艘小艇无人看管,便将艇上的船挂推进器拆下并带回公司放置在公司的杂物间内。被害人庞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发现其船挂推进器被盗并报警,同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李某某到案后,将所盗得船挂推进器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盗的隆鑫牌船挂推进器价值人民币1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谅解书、**实业开发公司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指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珂

        检察官助理:韦钰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宿舍,联系电话:1860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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