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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逮捕;同年9月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武江区工业中路立交桥“**网咖”,通过“代练通”APP登录广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账号密码,登录成功后以广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理者身份发放代练单,之后再用自己在“代练通”APP注册的代练号接单,被告人李某某完成接单后再将代练单发回给自己登陆的广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理账号审核,以此方式获得代练酬劳金,被告人李某某共通过此方式盗窃广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2290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人民币42290元,广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日提交了对李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黑色的苹果7手机物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零钱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词;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生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韶关市武江区**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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