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78********,汉族,聋哑六年文化,无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社区**委**组)。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良种站公交车站点,乘坐从良种站开往新世纪广场方向的6线公交车。李某某上车后站在公交车中间位置,靠近被害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布兜遮挡他人视线,用右手拉开陈某某挎包拉链,将挎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9元)窃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35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随后,李某某在新世纪广场站下车。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兴山区李某某家中抓获。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李某某外套照片等;
2.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等;
3.任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公交车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李某某是聋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那国正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鹤岗市兴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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