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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公交车站点,乘坐开往鹤岗市向阳区方向的**路公交车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高某某(被害人,女,32岁)的挎包用刀片划开,盗得人民币现金360元,公交车行驶至鹤岗市**大厅站点时,李某甲下车离开。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返还。

2. 2020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鹤岗市向阳区**公交车站点,乘坐开往鹤岗市工农区方向的**路公交车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王某某(被害人,女,65岁)的背包用刀片划开,盗得人民币现金2,700元,公交车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小区站点时,李某甲下车离开。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返还。

3. 2020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小区**超市公交车站点,乘坐开往鹤岗市工农区方向的**路公交车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乙(被害人,女,58岁)的挎包用刀片划开,盗得人民币现金4,000元,公交车行驶至鹤岗市***南门站点时,李某甲下车离开。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返还。

4. 2020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从鹤岗市南山区开往工农区方向的**路公交车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曹某某(被害人,女,53岁)的挎包用刀片划开,未盗得任何财物,后李某甲下车离开。

5. 2020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公交车站点,乘坐开往鹤岗市向阳区方向的**路公交车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魏某某(被害人,男,59岁)的单肩包用刀片划开,未盗得任何财物,公交车行驶至鹤岗市**大厅站点时,李某甲下车离开。

6. 202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从鹤岗市南山区开往工农区方向的**路公交车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丙(被害人,女,67岁)的背包用刀片划开,盗得人民币现金360元,公交车行驶至鹤岗市**站点时,李某甲下车离开。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返还。

7. 2020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公交车站点,乘坐开往鹤岗市向阳区方向的**路公交车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周某某(被害人,女,46岁)的背包用刀片划开,盗得两张银行卡和两张身份证,后李某甲下车离开并将物品丢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犯罪7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现金7,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照片;

2.书证: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第四起、第五起盗窃犯罪,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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