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寓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债务,擅自将被害人吴某某(男,27岁)、韩某某(男,34岁)存放在富锦市二龙山镇姜春成货场的约34吨水稻以人民币53,77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李某某偿还债务和个人生活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连博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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