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南京**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本市鼓楼区**大厦**座**楼南京**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2020年1月上旬至6月期间,李某某采用窃取钥匙开锁等方式进入该公司仓房或打开公司商务车后备箱等方式,多次盗窃该公司用于招待使用的白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上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仓库内盗窃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3白酒两瓶;
2.2020年1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仓库内盗窃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9白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
3.2020年1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仓库内盗窃茅台15年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0元);
4.2020年2月上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仓库内盗窃茅台15年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0元);
5.2020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仓库内盗窃茅台15年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0元);
6.2020年3月上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仓库内盗窃茅台15年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0元);
7.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司地下停车场内,打开公司江淮牌商务车的后备箱盗窃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6白酒1瓶。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860元。
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大厦负二楼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晓燕
检察官助理:荣 伟
2020 年 8 月 12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10516****;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