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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8日因犯盜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201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2017年4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固安县东位村其暂住的出租屋出发,利用其在拼多多上购买的女式假发进行伪装,步行至固安县玉泉路一店门口时盗窃一辆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先后三次进入固安县新中街**婚纱摄影工作室内进行盗窃,共盗窃该店两台苹果一体机电脑和一个配套键盘,当晚将盗窃所得物品运回其暂住的出租屋存放。当日上午,李某某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想把电脑出售,2020年7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NB****白色斯柯达汽车从北京市昌平区来到固安县**村李某某的租住处,经过协商,王某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李某某盗窃所得的两台苹果一体机电脑收购。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台苹果一体机电脑的总价值为2218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李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林

2020年9月22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监控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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