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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居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信达厂务工,在该厂工模部车间担任一名CNC操作员。其多次趁车间无人之际,将车间内的铜材质金属模块用纸包住后藏匿在自己的腰部位置,接着带离车间。得手后其将盗来的模块分批卖给陈江街道办事处**废品店内。

被告人伍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店并无收购铜材质金属的资质,其多次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来的铜材质金属模块,且未做任何登记手续。被告人伍某某以每公斤38元至40.4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某销赃的铜块,每次收购双方通过微信转账结算。经查实,被告人伍某某共有92次收购被告人李某某销赃的金属铜块,支付赃款共计人民币105660.5元。经计算和价格认定,李某某盗窃金属铜质模块共计2600公斤,价格共计人民币130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铜质模块、);3.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0.案发现场作案视频及签供截图;1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307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收购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07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均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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