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回族,文盲,群众,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6********,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村**自然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系宁夏**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2********,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城**号。2017年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桂花,宁夏众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窜至惠农区103危房拆迁空地、宁夏日盛化工有限公司北大门、惠农区滨河大道国电石嘴山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东侧、河滨街日盛江盐新厂空地、石嘴山申银特钢有限公司西北侧空地、淄山工业园区等地,先后盗窃工程车辆电瓶20块,并将所盗电瓶陆续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某某销赃的电瓶系违法犯罪所得,多次予以收购。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其非法收购的9块电瓶发还各被害人。经鉴定,被盗20块电瓶价值77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719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多次收购赃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9522****、158096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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