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99********,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排**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美罗城地下一楼OSEWAYA饰品店,趁店员不备,将店内OSEWAYA耳环1副窃走。经估价,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9元。
2、同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广场**楼屈臣氏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安沙热牌防晒霜1瓶窃走。经估价,该防晒霜价值人民币182元。
3、同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楼**号“艾特里里”店铺,趁店员不备,将店内艾特里里牌太阳眼镜1副、彩色羽毛流苏耳环1副、手链1副窃走。经估价,上述三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7元。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分别至三家店内全额补单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至三家店铺内未付钱将商品拿走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行窃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窃物品已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5、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至店内全额补单,获谅解。
6、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艾特里里牌太阳眼镜等5件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8元。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至三家店内,趁店员不备,盗窃眼镜、耳环、防晒霜等物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763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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