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至2019年10月6日,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至2020年2月8日,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镇**村内多次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处盗窃公民财物,其中:
1. 2019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陈村村623号104室被害人杜某某暂住处,通过撬锁的方式潜入屋内,窃得零钱十余元及云烟香烟一包。
2.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陈村村807号203室被害人杜某某的暂住处通过撬锁的方式潜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嗣后,李某甲再至**村**号**室被害人张某某的暂住处,通过撬锁的方式潜入屋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3. 2019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村**号**室被害人郑某某的暂住处,通过撬锁的方式潜入屋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李某甲拒不供认盗窃事实。同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甲在本区马陆镇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
1. 2019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陈某某四号桥南侧50米东侧小树林,用钥匙扣砸碎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车牌号为皖K****0的白色商务车,副驾驶窗的玻璃后,李某乙进入车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香烟两包及外币等物。
2. 2019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村**号东侧50米处,用钥匙扣砸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皖S****J的银色商务车右侧中门窗玻璃,后李某甲进入车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3. 2020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宝安公路科盛路口北侧200米西侧停车处,用钥匙扣砸碎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上址一辆车牌号为豫A****5的红色轿车驾驶窗玻璃,后李某甲进入车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被抓获和第二次主动投案的经过;
2.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9年9月6日至被告人李某甲暂住处进行搜查的经过,并扣押作案工具撬棒一根;
3. 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照片》,相关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对第二、三节和2020年1月3日案发地周边的监控已被依法调取及监控视频所记录的内容及第一节事实中的视频抓拍内容;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公安人员对全案的盗窃事实中的案发中心现场的概貌和提取物证的情况;
5.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了车辆物损为人民币831元;
6. 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能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至被害人住所;
7. 被害人汤某某、胡某某、马某乙的陈述,能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的经过;
8.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9. 公安机关出具的《附照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采取破坏性手段和交代同种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雯艳
检察官助理 杨永川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款物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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