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乡**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区**路**号上海**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会议室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在门口椅子上的背包一个,内有苹果11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DW牌男式手表一只、知温杯(触屏)一个、Senter牌读卡器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后李某某在该处三楼食堂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入职培训,后其发现自己放在会议室门口椅子上的背包不见了。内有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手表等财物,后其在三楼食堂内抓获了偷包人李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警方从李某某处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