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6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外卖员,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巷**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17E。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7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5月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一非机动车停放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在该处充电的一个黑色塑料壳包装的天能牌电瓶窃走,并将窃得的电瓶藏匿于其工作的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公司外卖站点内。同年11月3日22时许,李某某又至本市徐汇区**宿舍楼边非机动车停放区内,将被害人牛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两块48V-30AH型号电瓶车锂电池及一个充电器窃走并藏匿于其居住的本市徐汇区**路**号17E员工宿舍内,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4282元。2019年11月6日12时许,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零陵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牛某某、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租车合同、借款合同、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4、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