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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村**号。2017年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止)。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店门口,以拔掉电瓶插头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本区**路、**路路口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窃的事实。

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60V25AH锂电池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

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轶

检察官助理  王晓书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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