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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 41070319**********,汉族,高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暂住上海市**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本市**区**路**号**超市为无人值守、自助结账的经营模式后,先后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7日三天的凌晨,伙同他人通过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取走货架上的零食、饮料等多件商品后仅以纸巾、矿泉水等少量低价商品结账,待超市自动门打开后将其余商品窃走。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区**路****弄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无人超市内商品的事实。

2.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窃商品清单,证实被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无人超市内商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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