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公厕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上址的一辆自行车前储物格中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窃走,并于同年10月6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于陈某某处,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53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子发票等,证实其手机被盗的情况。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收购一部二手手机并出售给他人。
3.证人沈某甲、姚某某、沈某乙证言,证实沈某乙从陈某某处购得二手手机一部,由姚某某使用。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计价值人民币1,553元。
5.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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