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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学院校工,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楼**宿舍。2019年12月29日因涉案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高平路近晋城路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点,见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驶离,并藏匿于其工作的**学院非机动车停车处。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8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经过。2020年3月25日李某某经传唤拒不到案,并弃保潜逃。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经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或制作的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赃车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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