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结识被害人梁某某。同年9月28日,李某某趁梁某某洗澡之际,通过手机扫码从被害人支付宝花呗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到自己账户。同年10月16日、11月12日、12月9日又通过上述相同方法分别转账累计26000元、24890元、6000元。同年12月24日,因梁某某察觉,李某某归还24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支付宝账户失窃及其发现作案人系被告人李某某。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扣缴作案工具。
3.支付宝账号、绑定银行卡号及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扫码窃取梁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及具体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有为
检察官助理:朱枫旭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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