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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家住**县**乡**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小区“**车行**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长毛”(另案处理)至义乌市**街道**路**号**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处的三角铁架、螺丝及电线若干。

 3、2019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D*****别克轿车至义乌市**街道**号**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处的电缆线900余斤,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910元挥霍一空。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等物价值人民币4642元。案发后,追回部分电缆线并返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杨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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